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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王某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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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高某、付某,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向被告购买塑胶产品20,000套,并向被告支付模具费50,000元、首批订金17,000元、首批货款52,300元,共计119,300元。其后,因被告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客户拒收货物并取消后续定单,造成原告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达数十万元。后经多次协商后,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达成协议,签署了一份《联络函》,达成了赔偿意向。《联络函》约定:被告同意在案外人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中扣除50,000元后,由案外人直接以货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50,000元,以赔偿原告损失。在该联络函中,被告确认了其对原告的50,000元债务,但其后原告要求案外人支付50,000元赔偿款时,案外人反悔不同意支付,同时被告也无故推脱、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作为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一份《联络函》,确认被告欠原告50,000元,有原告签名和被告盖章确认。另查,上述《联络函》中以案外人某有限公司为丙方,约定丙方从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中扣除50,000元,由丙方直接将50,000元支付给原告用以清偿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丙方未盖章、签名。原告主张签订《联络函》时某以公章在单位为由没有盖章,并口头承诺签订后一周内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因丙方与被告合作出现纠纷而丙方拒绝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此外,丙方为未经注册登记的公司。经查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无某有限公司的相关注册登记等信息。以上事实,有《联络函》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以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债务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取得原告同意而将上述债务转让给某有限公司,后某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请求被告履行清偿债务义务,并提供联络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络函没有某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名确认,原告无法证实该债务转移的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债务转移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逯晓枫

书记员:彭琰书记员:文红红(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