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宝林,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乔同顺,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乔全平,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乔全生,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乔玉凤,女,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乔金凤,女,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乔银凤,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红力鞋厂,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梁家牌楼**。被告西安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民街二巷****。法定代表人王金海,该公司经理。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住所地西安,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柏树林**> 法定代表人高相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玲,该公司干部。第三人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柏树林东县门** 法定代表人余森宝,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威,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宝林、乔同顺、乔全平、乔全生、乔玉凤、乔金凤、乔银凤诉被告西安市红力鞋厂、被告西安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第三人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2年6月17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第一分司的工作人员杜玲等,持西安市红力鞋厂综合楼建设工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文件,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2002年原告的代表乔同顺、乔宝林与杜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琉璃街57号房屋予以拆迁,过渡期为24个月,过渡期满后被告向原告就地安置框架结构商业用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安置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在琉璃街为原告安置框架结构商业用房(53.5平方米)一套;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9月15日至今的过渡费;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未发现被告西安市红力鞋厂的工商登记档案。2000年7月20日,被告西安市红力鞋厂与被告西安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合并以后,乙方西安市红力鞋厂的法人资格消失,合并后的企业名称为西安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企业拥有西安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市红力鞋厂的所有资产,并承担红力鞋厂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西安市红力鞋厂没有工商登记档案,且已经与被告西安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故被告西安市红力鞋厂无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乔宝林、乔同顺、乔全平、乔全生、乔玉凤、乔金凤、乔银凤对被告西安市红力鞋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玉新审判员:王晓萤代理审判员:闵永军
书记员:高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