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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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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光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位西,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宝红,北京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林。委托代理人肖雪峰。

原告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鸣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位西、被告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友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宝红、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林、肖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友联签订《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后续增项、补充及维修装饰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为被告施工建设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后续增项、补充及维修装饰项目,合同标的额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且所有工程经被告陕西友联验收合格。但被告陕西友联仅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陕西友联协商工程款支付一事,但被告至今未付。陕西友联是中联重科的代理商,工程实际由中联重科占有(所有),中联重科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以及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7月1日利息207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7月2日至该工程款支付完毕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友联辩称,双方签订《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后续增项、补充及维修装饰项目承包合同》属实,工程地点在陕北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南路某号,内容为内部装饰和装修,工程款一次性包死价12万元。其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因工程未完工,也未经过我公司以及第三方的验收,故不同意支付剩余2万元,且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中联重科辩称,其不是《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后续增项、补充及维修装饰项目承包合同》的签约方。陕西友联是其公司的营销商,双方订立合同、约定营销模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无权以陕西友联是其公司的代理商为由,向其公司主张权利。认为该工程是否为其实际占有与本案无关,不应起诉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陕西友联与西安鸣宇签订补充协议,于(陕西)榆林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即陕北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南路1号,进行《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后续增补、补充及维修装饰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结算方式:一次性包死价十二万元整;付款方式:无预付款,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不留质保金;工期: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3日,共20天;内容增加部分:厂房外增加给水管、排水沟厕所道路、防盗网、拆除大棚需增加二道围墙及3根抗风柱、原办公室粉刷及涂料含道沿处等10项;水电部分——BV50电缆、BV16电缆等12项内容;工程质量及双方责任:……(8)竣工验收以国家颁发的验收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施工图(包括说明书)为依据。乙方应提前五天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单,甲方接到通知后在七天内组织验收,(注:七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乙方将视为合格工程)验收报告并签字后三日内向甲方移交完毕……施工完毕后,原告未书面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单,被告亦未在七日内组织验收。后深圳俊丰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就“主体厂房包边、包角及漏雨,小屋面被做广告人员踩坏”、“库房漏雨及办公室墙面处理,厂房办公室所有坏灯、车间空开”等九项工作内容进行增补,并向陕西友联提出工程量确认,2011年6月21日陕西友联与深圳俊丰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现场代表均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本公司公章予以确认。陕西友联公司已经就该工程支付原告西安鸣宇公司工程款10万元整,尚有2万元未支付。被告陕西友联公司辩称因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延期,故不支付,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不申请鉴定。工程完工后,由被告陕西友联公司实际使用。陕西友联公司是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在授权区域和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俊丰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企业法人。上述事实,有《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后续增项、补充及维修装饰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清单、俊丰豪整修施工量确认单、销售经理张磊、门卫高栓栓证人证言,被告友联公司提交《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代理商协议书》、终止代理商协议通知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具备法律效力。原、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各自完成己方合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对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后续增补、补充及维修装饰项目施工结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前五天提交竣工报告单,但原告法庭审理时未举证予以证明已经履行该合同义务。被告表示本案工程延期系因维修车间主体工程延期所致,但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现虽该工程未验收,但被告陕西友联公司为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且被告友联公司庭审时明确表示针对工程拖延造成损失将另案起诉;其所述因工程瑕疵原告方曾表明放弃剩余工程款无证据证明。故作为工程实际受益人,陕西友联公司应当向西安鸣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万元整;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7月1日的工程款利息2070元,直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方当事人未对未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整修施工量确认单系2011年6月21日由深圳俊丰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张磊、高栓栓证言证人均未到庭,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不留质保金”,故被告友联公司答辩意见要求扣除3%的质保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联重科陕北特许营销保障中心维修车间后续增补、补充及维修装饰项目》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7月1日的工程款利息2070元,及工程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西安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友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援代理审判员:党晓俊代理审判员:苏亦南

书记员:陈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