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贵斌,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负责人周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新四里********,身份证号6101031961********。委托代理人张富信,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贵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莲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贵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莲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驾驶陕ABXX**起亚轿车与张朝驾驶的陕KXX**重型半挂货车在包茂高速公路追尾相撞,造成一死三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榆林高交一中队认定原告和张朝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交强险赔偿部分已经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三初字第00512号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即216567.04元。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驾驶员和乘客保险金额均为每座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莲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在莲湖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与莲湖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按正常的理赔手续主张保险利益,而是直接起诉至法院,不符合正常的理赔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何贵斌系陕ABXX**起亚轿车所有权人,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驾驶员一座10000元,乘客四座,每座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2012年2月20日,原告何贵斌驾驶陕ABXX**起亚轿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9KM+900M处时,与机动车驾驶人张朝驾驶的货车在第二车道内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何贵斌受伤,乘车人周虎死亡,乘车人刘凡、任春艳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何贵斌与张朝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陕ABXX**起亚轿车乘车人周虎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死者、伤者各类赔偿费用664945.22元,其中包括支付死者周虎的赔偿金569455元、任春艳医疗费13721.01元、刘凡医疗费50439.17元、何贵斌医疗费4129.3元。后原告就其垫付款部分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2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莲民三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金24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425934.08元,由杜修有、何贵斌按责任比例划分各承担212967.04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陕ABXX**起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车上人员伤亡进行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对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212967.04元,车上人员险每人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对死者周虎、伤者刘凡应负的赔偿费用高于每座赔偿限额,该二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额应为20000元。原告对伤者何贵斌、任春艳应负的赔偿费用低于每座赔偿限额,该二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额应为何贵斌实际承担部分,分别为2064.65元、6860.51元,综上,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28925.16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4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何贵斌赔偿金28925.1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260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霞
书记员:张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