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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二初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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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某民组(以下简称某民组)。负责人林某,组长。委托代理人农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淡某。被告淡某某。被告淡某。被告淡某。被告淡某。被告淡某。被告淡某。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林某。被告胡某。被告林某。被告王某。被告唐某。被告淡某。被告淡某。被告淡某。被告淡某。被告淡某。被告淡某。

原告某民组与被告淡某、林某、胡某、林某、淡某某、淡某、淡某、淡某、淡某、淡某、王某、唐某、淡某、淡某、淡某、淡某、淡某、淡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民组的负责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陆某,被告淡某、淡某某、淡某、淡某、淡某、淡某、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胡某、林某、王某、唐某、淡某、淡某、淡某、淡某、淡某、淡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民组诉称:某民组原名称江西公社渔民社,根据国家邕江河流动渔民定居的政策,于1977年在兴贤村旧联坡取得15526.9㎡土地(约32亩),并建有4栋平房,因年久失修已变成危房。后又更名为南宁市郊区江西乡渔民生产管理组,并于1993年4月经南宁市人民政府划拨并下发南宁国用(1993)字第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XXXXXXXX,使用用途为住宅,后来由于国家机构改革,再次变更为现名称即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某民组,2007年9月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重新发给原告南宁国用(2007)第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用途仍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2011年2月18日换发新证,证号为南宁国用(2011)第xxxxxx号。1985年左右,原告集体成员当中有12多户人无偿占用原告上述土地经营“股份制”砂场,占地1800平方米(约2.5亩),后有几户退出,剩下有5户人继续经营。但原告从未与该“股份制”砂场经营人就占用土地期限、费用以及是否可以将土地再让与第三人使用等问题达成任何协议。1997年4月,上述5户即林某、淡某、胡某、林某、王某、唐某等人与淡某签订《砂场转让合同书》,以伍万元的价款把砂场转让给被告淡某,合同约定“甲方把砂场的一切固定资产及砂场用地、道路转给乙方淡某同志个体长久经营发展生产……”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林某未经原告同意并授权,私自在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加盖“渔民生产管理组”的公章。原告当时的负责人杜某已于1988年过世,直至2006年方才选出新的负责人。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多年未有组织负责人,也无其他可以代表集体意志的内设机构,林某既不是原告的负责人,也不是公章保管人,为一己私利,明知该合同损害原告及社员的合法利益,未经集体讨论私自加盖原告公章,意图达到非法占有全组合法财产的目的。被告淡某作为原告本组成员,对上述事实也是完全知晓,仍与林某恶意串通,非法无偿长期占有原告土地。合同签订后,砂场即由被告淡某经营并于2002年11月28日成立南宁市某砂石销售部。因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对此提出异议。2006年11月20日,经民主选举出林某作为原告的组长后,原告即以其为代表,通过各种途径向各被告表明原告不认可《砂场转让合同书》效力及收回被占用土地的意愿,但被告淡某拒不退出经营也未支付分文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权即在《砂场转让合同书》加盖原告公章,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淡某无偿无期限非法占用原告土地进行经营,严重侵害原告及原告全组成员的合法利益。《砂场转让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被告淡某长期无偿占用原告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对相应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所签订的《砂场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淡某把经砂石销售部的土地立即返还给原告并把砂石、砂带、附着物及其他财产予以清除,恢复原状给原告;3、判令被告淡某给付原告土地占用费人民币16万元。(计算方法:1997年起暂计2012年,共16年,每年土地占用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淡某、淡某某、淡某、淡某、淡某、淡某、淡某共同辩称:1、原告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有证据证明林某是当时居民组的负责人,而当时淡某也支付了五万元的款项,沙场转让合同是有效的;2、2009年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已经作了一份(2009)西民一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也已经生效,当时的原被告与现在的案件基本一致,所以这次原告的诉请是重复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林某、胡某、林某、王某、唐某、淡某、淡某、淡某、淡某、淡某、淡某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某民组股份制砂场(甲方)的代表林某与被告淡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砂场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把砂场的一切固定资产及砂场用地、道路转给乙方淡某同志个体长久经营发展生产,转让期从1997年4月1日起,转让金额为50000元,此款定于1998年4月1日一次性交清转让金。(附注:变压器允许共同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及变卖,可以变更开发。)林某、淡某等9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2002年11月28日,被告淡某成立了南宁市某砂石销售部,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权在《砂场转让合同书》上加盖原告公章,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7年,南宁市行政区划调整后,南宁市郊区江西乡渔民生产管理组更名为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某民组。1993年4月2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南宁国用(1993)字第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5日因更换土地使用证,南宁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南宁国用(2007)第x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2月18日因更换土地使用证,南宁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证号为南宁国用(2011)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查明,原告起诉的林某参与砂场经营与《砂场转让合同书》中的林某系为同一个人。

本院认为:原告代表林某与被告淡某于1997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砂场转让合同书》,原告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也在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原告在1997年时没有负责人,该合同是当时经营砂场的剩余五户人与被告淡某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签订的,公章也是签订合同的代表林某偷了原告的公章加盖在合同上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系无效合同,被告淡某无偿无期限占用原告土地进行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淡某无偿无期限占用砂场经营,由于该合同未明确淡某经营砂场的期限,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因该合同约定期限不明,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意见的,租赁期限最长为20年,本院认定该砂场经营期限最长为20年,淡某也依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经营该砂场的最长使用年限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某民组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某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曲科科人民陪审员:陆富凡人民陪审员:李善南

书记员:卢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