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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李素芝与被告韩秀平、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运集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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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素芝,住唐山市路**。委托代理人李永军,住河北省唐山市,系原告女婿。委托代理人陆燕艳。被告韩秀平,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系韩秀平之夫。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法定代表人王贵林。委托代理人陈浩,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负责人李辉。

原告李素芝与被告韩秀平、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运集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芝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陆燕艳,被告韩秀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唐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14时30分许,原告从遵化小党峪东口上车,乘坐车牌号为冀BU51**的长途公共汽车。行驶途中,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长途汽车猛烈颠簸,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人受伤,其中原告左胸及腰背部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拾级伤残。肇事车辆属被告韩秀平所有,韩秀平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唐运集团运营,并定期向唐运集团缴纳管理费。二被告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本起客运承运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韩秀平、唐运集团存在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依法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但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作为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三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秀平、唐运集团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528.64元、交通费59.9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779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8176.54元;被告大地财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乘务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韩秀平身份情况。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唐运集团身份情况。证据四、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大地财险身份情况。证据五、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基本信息。证据六、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七、出院证,证明原告入院治疗29天。证据八、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明原告入院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证据九、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证据十、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847.84元。证据十一、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15547.84元。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59.90元。证据十三,唐钢检修公司棒线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窦福利护理原告1个月。证据十四,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修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窦福利2012年2月至4月的收入情况。证据十五,唐钢检修公司工资、奖金发放表,证明护理人窦福利2012元3月和4月的收入情况。证据十六,保险单(与唐运集团提供的原件核实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据十七,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大地财险按约缴纳保费。

被告韩秀平辩称,对原告的受伤表示歉意,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可以给原告进行补偿,同时被告车辆是在大地财险投保的,其他部分请法院判令大地保险赔偿。同时韩秀平已经为原告垫付了8000多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予返还。被告韩秀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8000元。证据二、门诊票据4张,证明垫付门诊治疗费190.20元。被告唐运集团辩称,此车辆和被告公司是责任经营关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建军,被告公司已为其在大地财险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坐20万元。此次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根据《合同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运集团和大地财险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韩秀平与唐运集团是何种关系,赔偿的义务人应该是谁;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大地财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庭组织质证,被告韩秀平、唐运集团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窦福利在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另外工资证明没有财务章和行政章。医疗费和门诊费票据、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韩秀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和收条是存在的,但垫付的190元门诊票据不在原告的诉请之中。被告唐运集团对被告韩秀平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李素芝从遵化小党峪上车,乘坐冀BU51**号长途公共汽车。行驶途中,因汽车猛烈颠簸,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丰润区人民医院,当天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6-9肋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8天。2012年11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3942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损伤为拾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韩秀平为其垫付8000元医疗费,并另行支付了190.20元门诊治疗费。另查明,冀BU51**号长途公共汽车为被告唐运集团所有,由被告韩秀平夫妇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医疗责任限额4万元、伤残责任限额15万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5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李素芝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528.64元(门诊治疗费2680.80元+住院费128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残疾赔偿金23779元(18292元×13年×10%)、护理费3780元(事故发生前两个月护理人日均工资135元×28天)、交通费59.9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6507.5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秀平为冀BU51**号长途公共汽车实际运营人,与原告李素芝构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至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合法有据,对其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大地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对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亦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被告大地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出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被告韩秀平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芝各项损失共计38357.5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韩秀平垫付款819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桂云审判员:郭杰代理审判员:毕雪维

书记员:李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