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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海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初字第1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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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海红,住唐山市路**。委托代理人孙娅娇。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海县。负责人韩铁梅,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

原告张海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娅娇、王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海红系冀BEK5**号轿车车主,于2012年4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8464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2012年7月8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与孙洪义驾驶的车辆在万达购物广场地下车库发生碰撞,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同意张海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洪义支出修理费1200元,原告支出修理费2510元。原告已向孙洪义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37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辩称,因本案原告在驾驶车辆时,驾驶证超期,故此,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原告的车损及给三者造成的损失予以拒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接车问诊单、拒赔通知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二、强制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投保情况;证据三、驾驶证,证明发生事故时,我方持有的是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证据四、修车发票2张,证明1份、估价单1张,证明已赔付了被撞人员,自己的车辆损失为2510元;证据五、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但原告的驾驶证是在事故后更换的新证。在未换证时发生的事故,所以我公司进行拒赔;对证据四修车发票无异议,但对孙洪义的损失有异议,认为没有估价单;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红系冀BEK5**号轿车车主,2012年7月8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与孙洪义驾驶的车辆在万达购物广场地下车库发生碰撞,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同意张海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洪义支出修理费1200元,原告支出修理费2510元。原告已向孙洪义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于2012年4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8464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主张原告的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因其未对该免责条款向被告予以明确说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成

书记员:孙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