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平平,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李平平,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闫红伟,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连松奎,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平平与被告李平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平委托代理人连松奎,被告李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郑州高新区化工路金海西湖美景社区商铺依兰美容院含店内设备、装修、客户资料、员工等一并转让给被告进行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转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客户资料、店内物品连同商铺钥匙一并移交给被告,同时原被告双方征得原店内员工的同意继续留店工作,双方进行了交接。被告当即支付4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转让费30000元被告于六日内支付。被告接受商铺后以各种理由不愿支付剩余转让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和设备转让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收到40000元后一走了之,违反协议,未进行正式交接。被告到店中受到排挤,原告未协助被告熟悉店中情况,店中pos机、顾客资料未进行交接。原告收取定金40000元超过总标的的20%,应退还。该转让协议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铺转让的具体内容;2、房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房东同意被告继续承租该房屋;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有资格将房屋转租给被告;4、申请证人晁某、吕某出庭作证。晁某作证称:依兰美容院于2012年9月10日正式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分别于每位员工谈了话,承诺接店后待遇不变,且作了各种交接工作(包括物品清点、服务项目及流程手法、顾客现有卡项及剩余产品)。2012年9月14日被告将店面两把钥匙收走,安排赵某1在店内住宿,期间接待过顾客,被告及赵某1收有营业款。9月14日之后,被告不再回应发工资之事,让我们去找王平平,我们不知道谁来给我们发工资,就陆续离职了。吕某作证称:店铺转让后,我继续留在店里工作,被告和我谈过,说待遇和以前一样。交接过程中,日用品、顾客产品、档案、流程手法都写给了被告。新接待的顾客收的款被告也收到了。没签合同前被告也去过店里,了解过店里情况。被告承诺9月10日之后工资由被告发放。之后就工资问题,晁某打电话问被告,被告说他和王平平有纠纷,工资让我们管王平平要。我9月15日回了老家,两三天后回来店门已经锁了。后来听邻居说转让出现问题,被告走了,屋里东西也被顾客抢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收取被告40000元后并未将美容院交给被告;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在美容院内未见过该证明,也不认识证明的出具人;对证据3有异议,该租赁合同被告不清楚,并未见过;对证据4证人证言关于交接部分不认可,该美容院未完全交接,被告手中无任何书面交接手续,只有两把钥匙。
经审查,证据1、2、3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对两证人证言关于店铺交接部分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店铺交接与否之外的证言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交给原告40000元定金;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该定金;3、照片六张,证明依兰美容院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店已被房东收走;4、申请证人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赵某1作证称:我9月10日和被告来到原告店里,中午见被告交了40000元定金,双方签了转让协议。被告让我在店里做美容师,我在店里工作时,其他美容师总是监视我,也没有教过我什么美容手法。原被告没有进行过店内物品清点,美容手法、顾客卡项也未向我介绍。被告给原告打过多次电话,一直打不通,9月10日后原告没有再去过店里。之后美容师陆续走了。9月13日美容师不让我在店里待,被告就把两把钥匙要走了。9月17日时晁某趁我出去打电话时把店内税务登记证、卫生证拿走了。9月10日后有顾客去过店里,正常给顾客做过美容。赵某2作证称:我于2012年9月初在网上见到姓王的店主发布的出租消息,9月11日下午一两点我来到店里,老板娘王平平(我看到营业执照写的是王平平,就认为她是王平平)、赵某1过来接待我。王平平带我在店里看了看,说转让费13万,我觉得贵,没有谈成。当时店里有空调、床、汗蒸房,有无电脑没有注意。后来我再给王平平打电话,不是本人接的。后来她给我发信息说最近忙随后联系,但没有再联系过。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依兰美容院在发生纠纷时店被房东收走;证据4证人证言可证明9月11日开始,被告已实际控制该店,接待顾客,以老板自称。证明该店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对于店内物品未进行交接不认可。经审查,证据1、2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未显示照片拍摄时间,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原告对两证人证言关于店铺交接部分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店铺交接与否之外的证言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周志华与西湖美景门面房附24号房东王战红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战红将西湖美景门面房附24号西边一间及二楼两间共计150平方米租给周志华使用;租期5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每月租金2833元,每三个月缴纳一次租金,提前10天缴。后周志华与原告一起在该承租房屋开设依兰美容院,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原告。2012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郑州市化工路金海西湖美景社区商铺依兰美容院转让给乙方经营,建筑面积150平方米;转让总价为七万元整,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缴纳定金四万元,剩余转让费用三万元于六日内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后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及相关设备和营业设备等归乙方所有,转让后店铺内现有员工由乙方进行调配;甲方转让的店铺主要包含以下物品:空调4台、床7张、汗蒸房1间、木桶1个、洗头床1个、电脑1台;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无条件代替甲方履行店铺原有顾客的售后服务;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为了使乙方能尽快正常运营,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熟悉店内的所有经营情况;在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对房屋的使用租赁合同进行从新签订;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进行相关营业手续的变更;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支配店铺内所有工作人员;本协议签订前该店铺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转让完成后乙方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如乙方过期未交付剩余转让金视为违约,按违约情况处理;在甲方收取乙方定金之时起,不得将该店面转让给他人,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同时缴纳定金后,应该严格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缴纳剩余款,过了规定期限没有缴纳剩余款视为违约,甲方或乙方,有违约者要赔偿对方3倍的定金金额。原、被告分别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捺压手印。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平平转让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王平平。” 2012年9月14日,王战红、周志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同意西湖美景24号依兰美容院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1日的房屋使用权归李平平。李平平享有与周志华签订合同的同等待遇。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在该美容院经营过一段期间,并收有营业款。被告自2012年9月17日起不再去该店里,9月20日房租到期后,也未向房东缴纳房租。后因未按时缴纳房租,该房被房东收回另作他用。另查明,依兰美容院营业执照现仍在原告手中,登记经营者为原告,被告未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愿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周志华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与原告一起开设依兰美容院,在承租期内经房东同意将房屋使用权及原告所有的店内设备转让给被告,该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总价为七万元整,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缴纳定金四万元,剩余转让费用三万元于六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转让完成后被告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负责;如被告过期未交付剩余转让金视为违约,按违约情况处理;在原告收取被告定金之时起,不得将该店面转让给他人,被告在签订本合同同时缴纳定金后,应该严格按照本合同规定时间缴纳剩余款,过了规定期限没有缴纳剩余款视为违约。被告自2012年9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后,未在六日内支付剩余三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三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有违约者要赔偿对方3倍的定金金额。因本案原、被告需继续依约履行该转让协议,虽被告具有违约行为,但原告与被告订立该协议的目的并未因此而落空,不属于发生定金罚则效力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并未进行正式交接,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自2010年9月10日起,已取得店面钥匙进入该美容院,协议约定的该店装修、装饰、相关设备、客户卡项资料已在被告的控制之下。被告安排赵某1进店工作,期间正常经营并收有营业款,故被告对该店已形成了实际控制和管理。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协助进行营业执照变更、未协助与房东签订合同,目前该店已被房东收回,无法继续营业。庭审中原告表示愿继续协助被告办理相应手续。依双方转让协议,2012年9月10日后的房租应由被告负责缴纳,被告未按时缴纳房租,且自2012年9月17日起不再去该店里,该店被房东收回时被告也不在场,被告未尽到妥善经营管理义务,对该不利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责任。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平平房屋和设备转让款三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书记员:(代)汪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