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晓华。委托代理人武晓娟。被告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承政,经理。被告王勇力。
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晓华诉被告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勇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晓华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动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晓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武晓华承担。
代理审判员:于广涛
书记员:李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