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志民,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个体运输,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刘洪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志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志民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L33**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止。2011年6月20日原告的车辆由司机刘志顺驾驶,行至南外环13.2公里处时与沈计发驾驶的货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刘志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志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按二八分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交警委托定损为19855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赔偿刘志顺医疗费8000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损163647.2元,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即原告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责任比例按二八分成,交警部门是根据交通安全法依法进行的调解,不违反法律,保险公司说的70%,是其没有告知的霸王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明,证明冀BL33**车主是柴志民个人;证据三、银行允许领取赔偿证明,证明了车主是柴志民,不欠银行的贷款;证据四、刘志顺驾驶证、体检证明、从业资格证、身份证,证明刘志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五、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还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证据六、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98559元;证据七、鉴定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证据八、刘志顺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为刘志顺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证据九、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二份、住院病历二份、门诊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三份,证明刘志顺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证据十、刘志顺收条一份,证明刘志顺的医疗费原告已经赔付了8万元。证据十一、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辆虽然登记在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是柴志民,公司不参与经营,运营的实际风险和收益均由柴志民承担和享有,证明了该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人为柴志民,柴志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十二、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辆登记在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名下,原告与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而不是柴志民,保险合同中不涉及柴志民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原告陈述与北京冀东源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但没有提供挂靠关系的有效证据,故保险公司不能对原告进行赔付;第二、本案保险公司只认可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柴志民按80%的责任起诉,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2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涉及本案的责任认定书,交警只认定一方为主要责任,一方为次要责任,并未认定具体比例,只是他们双方在协商时确定二八比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当事人自行承诺的赔付事项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三、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属于物价定损,定损金额过高,且没提供修车发票,因定损金额为含税价,如果按定损价执行,等于将税收给付了被保险人,支持了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再由保险公司为其缴税,是不公平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第二十六条约定主要责任应该承担70%责任。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定书上一栏是责任认定事项,下一栏是调解事项,二八分成是调解的内容,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价格认定书,认定书与他的附件不一致,附件里认定总计是198559元,应去掉2000元残值,去掉残值后应为196559元,而价格认定责任书中,结论部分没有去掉残值;对证据七有异议,鉴定费、施救费偏高,不认可;对证据八、九、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该证明是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后补的,证明不了冀东源代柴志民投保,也证明不了柴志民实际享有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能证明车辆运营收益由柴志民享有;对证据十二,没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我方认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刘志顺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1年6月20日刘志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L33**号货车,行至南外环时与沈计发驾驶的(同向)半挂货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刘志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交警认定刘志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计发负次要责任。2011年7月8日,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冀BL33**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为198559元、残值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刘志顺受伤后先后到林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93328.46元。2011年10月11日,原告支付刘志顺医药费80000元。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L33**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等。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止。再查明,冀BL33**号货车登记在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柴志民,原告柴志民与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志顺驾驶的冀BL33**号货车与沈计发驾驶的(同向)半挂货车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冀BL33**司机刘志顺负主要责任,沈计发负次要责任。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沈计发驾驶的(同向)半挂货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冀BL33**号货车即被告保险公司按8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应扣除残值2000元。对于施救费、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司机刘志顺发生的医药费,扣除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后仍超出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元,故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一份其与北京市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12047.2元。【其中:车损154047.2元【(198559-4000-2000)×80%】,鉴定费4000元(5000×80%),施救费4000(5000×80%)元,医药费50000元】 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桂云审判员:韩丽代理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贾秀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