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法定代表人:彭**。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葛**。
关于**公司与**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后支付**公司补偿金540万元,若逾期付款应以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公司须负担案件受理费21410元。因**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全部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公司支付补偿款160万元和违约金352000元(暂计至2013年4月3日),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申请执行费2192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实业总公司银行存款197392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旭君
书记员:廖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