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董**,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41042519********。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法定代表人:容**。
关于董**诉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2)惠湾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8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公司应退还董**购房款人民币249235元、违约金人民币4792.35元、按揭贷款本息人民币30198.84元(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7月23日止)及2012年7月24日起董**实际已缴纳的按揭贷款(具体数额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核算为准)、负担因解除房产备案登记所产生的费用(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时为准)及解除贷款合同所产生的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时为准)、负担案件一审受理费人民币4531元及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23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被执行人**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钟浩龙
书记员::陈丹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