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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鹤山市土地利用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江中法执字第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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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土地利用开发中心,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东升路**。法定代表人李伟超,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鹤山市鹤沙特种爆破工程机械施工队,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赤岗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刘章怡,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土地利用开发中心与被执行人鹤山市鹤沙特种爆破工程机械施工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1)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的(2003)粤高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鹤山市鹤沙特种爆破工程机械施工队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鹤山市土地利用开发中心的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月15日作出(2013)粤高法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辖区内有关银行、车管、工商、国土、住建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5月6日,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土地利用开发中心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鹤山市鹤沙特种爆破工程机械施工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江中法执字第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马俊明审判员:陈耀强助理审判员:梁智坚

书记员:方雪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