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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吕某某与赵某某、罗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青羊执字第8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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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吕恒国。被执行人赵军。被执行人罗卫红。

吕恒国申请执行赵军、罗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赵军、罗卫红偿还吕恒国53410元。因赵军、罗卫红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吕恒国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进行了查封,但该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作程序终结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宇红执行员王浩执行员罗光兴

书记员:廖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