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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汪久利与深圳市联金新烽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深中法执字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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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汪久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XX市**XXX大厦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被执行人深圳市联金新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市**XXX街道XX社区XX路XX工业园**,织机构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XXXXX事务所律师

汪久利与深圳市联金新烽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XX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XXXXX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至4月8日、2013年6月13日至6月19日、2013年8月19日至8月24日期间,三次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发出调查函,经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如下:一、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工商股权、房地产、机动车辆。二、被执行人在XXXX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XXXXX已被另案冻结,在XXXX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XXXXX已被另案冻结。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被执行人在XXXXX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XXXXXX已被另案冻结;在XXXXX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XXXXXX已销户;在XXXXX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XXXXXX已被另案冻结。2014年1月2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查证结果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康养审判员:高洁代理审判员:黄泽辉

书记员:陈俊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