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村。被执行人姜志胜。
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5)芝只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执行过程,查封了被执行人姜志胜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罘区福旺街115-04号房屋,并再次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屋进行了评估。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拍卖,因无人购买流拍。申请执行人愿意以流拍价接受拍卖房屋抵顶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姜志胜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罘区福旺街115-04号房屋以流拍价281596.19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二、申请执行人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收到本裁定后30日内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东超审判员:毕昌范审判员:潘锦文
书记员:陈大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