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肖运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平商初字第16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肖运红。委托代理人郭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组织机构代码证:72558591-5。负责人宫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运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运红的委托代理人郭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运红诉称,2011年23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自己车牌号为鲁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等保险项目,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9月3日6时,原告肖运红驾驶原告所有的BHQ726号货车在莱阳市河上庄村,与案外人刘洪梅驾驶的鲁Y×××**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受损,案外人刘洪梅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57598元,诉讼费损失1340元,共计58938元。另外,该事故造成原告自身车辆损失为3161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是被告不予以足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209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已告知原告自身车损15%的免赔额,三者车损20%的免赔额,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可按照上述免赔额支付原告赔偿款。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为鲁B×××**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2011年9月3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莱阳市河上庄村东逆行,与对行的刘洪梅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两车受损,刘洪梅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Y×××**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王立增。王立增于2012年9月向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原告及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该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莱阳民三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王立增的损失为车损56798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500元,判决本案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案原告承担损失575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340元。原告已支付该款项。被告未提供已将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告知原告的证据。原告的鲁B×××**号车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价值认定,鉴定车损为3161元。原告花费维修费3161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2012)莱阳民三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维修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原告在出现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因原告已赔偿第三者损失575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340元,原告自身车损3161元,损失共计62099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自身车损及第三者损失应免赔15%、20%的理由,因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已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告知原告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付给原告肖运红保险费620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峰审判员:代玉光审判员:代照和

书记员:温洪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