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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素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平商初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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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素花,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林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崔伟峰。委托代理人赵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素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花诉称,2012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7月24日下午15时许在平度市仁兆镇寨子村西东西水泥路拐弯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平度市仁兆派出所认定,原告车辆鲁B×××**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因被告未向原告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121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素花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本院提供向第三者赔偿的证据,故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素花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大军

书记员:陈传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