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章刚。原告陶章亭。原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68259672-8法定代表人康永珂,经理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织机构代码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伟伟,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章刚、原告陶章亭、原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章刚、原告陶章亭、原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晓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章刚、原告陶章亭、原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鲁B×××**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项目,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11月19日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钟永峰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旧路北侧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变道,遇王吨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建东、姜顺霞)沿平旧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姜顺霞当场死亡,李建东伤。李建东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陶章刚、陶章亭赔偿死者李建东亲属李茂国、徐爱香经济损失106140.75元,原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陶章刚、陶章亭赔偿死者姜顺霞亲属姜嘉豪、姜天成、郑瑞芝、王吨波经济损失136038.75元,原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诉讼费3683元。被告定损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00元。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履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458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因原告所诉的数额中包括了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的范围;2.该车在投保时存在抵押,保单中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分行,在其未放弃受益权时,原告无诉权。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为鲁B×××**号车投保,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该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2011年11月19日,钟永峰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旧路北侧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肇事处右转弯,遇王吨波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李建东、姜顺霞)沿平旧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姜顺霞当场死亡、李建东伤后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钟永峰与王吨波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顺霞的家属姜嘉豪、姜天成、郑瑞芝、王吨波向本院起诉了本案原、被告。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29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损失为322077.5元,本案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272077.5元本案原告陶章刚、陶章亭按50%的比例赔偿。判决本案原告陶章刚、陶章亭赔偿受害人损失136038.75元,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陶章刚、陶章亭承担诉讼费用3683元。李建东的家属起诉本案原、被告,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平民三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受害人的损失为医疗费4863.85元、死亡赔偿金247400元、丧葬费1638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费8000元。本案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4863.85元、原告陶章刚、陶章亭按50%的比例赔偿106140.75元,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陶章刚、陶章亭的损失为245862.5元(136038.75元+3683元+106140.75元)并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被告未提交向原告提交保险条款及尽到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另查明,原告陶章刚、原告陶章亭共同所有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3月1日中国光大银行城阳支行出具了证明份,内容为:陶章刚在2011年8月26日与我行鉴定的到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于2013年3月1日全部清还完毕,该贷款所投保保险,自贷款结清之日起我行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自动终止。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民事判决书二份、付款凭证、银行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该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该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陶章刚、陶章亭,因此三原告均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原告在出现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因原告的损失为245862.5元,其请求的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精神抚慰费、诉讼费不应理赔的理由,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且原告的损失已实际存在,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因保单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原告无诉权的理由,因第一受益人已放弃该权利,原告实际赔偿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付给原告陶章刚、原告陶章亭、原告青岛永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费2458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元,快递费60元,共计50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峰审判员:代照和人民陪审员:孙宝学
书记员:苗振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