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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侯崇滨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寿商初字第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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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侯崇滨,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寿光市台头镇北洋头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崇滨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为其鲁VEB71**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2011年10月18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路76KM+535米处时,与案外人腾五四驾驶的鲁B×××**、鲁U×××**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腾五四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赔偿腾五四损失34000元,原告就该损失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车损评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为其鲁鲁VEB71**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2011年10月18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路76KM+535米处时,与案外人腾五四驾驶的鲁鲁B×××**鲁鲁U×××**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1月8日,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腾五四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腾五四损失34000元(车辆维修费25637元、评估费1281元、施救费3080元、吊车费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维修费发票、赔付凭证、施救费吊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按约定及时核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及时给付保险金。经寿光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案外人腾五四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5637元,被告认为该评估结论认定损失过高,且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寿光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该机构作出的损失鉴定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车辆评估费、施救费系案外人腾五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之一,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且符合被告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损失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侯崇滨2000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崇滨32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共计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师贤审判员:房艳审判员:燕华

书记员:杨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