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阿县明鑫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阿县大桥镇侯庄村。法定代表人:任德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会利,东阿县水产局干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负责人:杜际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阿县明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县明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县明鑫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零时五分许,原告车辆鲁P×××**、鲁P×××**车,在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货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张荣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950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没按理赔程序申请理赔,直接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方为无名氏,该事故事实不清,认定原告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不管对方车辆是否无责,均应扣除原告车损先行赔付的交强险部分。4.原告所诉数额过大,应予调整。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审理查明:2012年2月间,原告车辆鲁鲁P×××**鲁鲁P×××**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两份。两份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分别为204000元、62000元;第三责任保险金均为50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8日零时至2013年2月17日24时止。2012年8月15日零时五分许,该车由张荣方驾驶,在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至460KM500M时,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XXX货车尾部,造成鲁P鲁P×××**P鲁P×××**至路中护栏上的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张荣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期间,原告支付路产损失4551元,施救费15800元。2012年8月间,原告委托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P×鲁P×××**×鲁P×××**配件及工时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认定,价格为74730元。2012年10月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万元,后增加诉求至95081元,被告以辩称理由要求本院依法裁判,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四份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等。2.路产损失通知书及损坏赔偿费单据,证明路产损失4551元3.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5800元。4.价格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原告车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原告车辆系合法运营车辆。被告对上述证据1,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明显瑕疵,直接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不当,且调解只有原告司机一人签字。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尽管加盖红章予以确认,但仍需核实其真实性,且路产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3,认为单据上注明为吊装费,不是施救费,该单据的出票单位也不合理。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结论,被告不知情,该价格认定书没对残值作出认定。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查明、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车辆鲁P**鲁P×××**×鲁P×××**份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持上述证据向被告主张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及自身车损,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原告未经理赔直接起诉被告是否得当?其二,上述证据是否能作为有效证明使用并据以认定原告损失。其三,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全额赔付。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向被告理赔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对自己的权力有选择权,原告持上述证据向被告起诉并无不当。对于焦点二,原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尽管存在瑕疵,但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法制作且属真实的文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精神,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予以确认。路产损失也是第三者损失,该单据虽为复印件,但出票机关已加盖公章确认,本院亦应认可。原告车损损失,系原告自行委托属实。但审理中,本院已给被告留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但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鉴定亦应认定。吊装费是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无证据证明不属赔付范围,故该证据不管是否显示为施救费,该损失数额均应由被告承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焦点三,上述损失数额为95081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200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9881元均属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没有超出第三责任险及车险的赔付限额。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或理由不予承担。被告的所有辩称均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4881元。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2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传指审判员:赵鹏人民陪审员:赵建
书记员:王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