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巢湖市居巢区恒顺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鸠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现由于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对被执行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40元予以扣划。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梅根生
书记员:刘山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