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寄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宁国三村。法定代表人:徐恒,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斌,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彭发明,无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民一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2月7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3年2月1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合肥市宁国路菜市场315号房屋(注: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包字第044637号,建筑面积为307.22㎡)由周斌变更至安徽省寄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盛利审判员:张文曦代理审判员:汪民军
书记员:吴远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