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荣事达大道**。被执行人梁金良。被执行人范建云。被执行人合肥市荣利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S1路**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9)包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10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0年4月23日前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人民币本金750000元,律师代理费22532元,诉讼费13111元,执行费10230元,总计795873元及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6.975%计算;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0.4625%计算;自2009年11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梁金良、范建云、合肥市荣利达印务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795873元及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27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6.975%计算;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0.4625%计算;自2009年11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2%计算),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爱桂审判员:潘正海审判员:张文曦
书记员:汪民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