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兰。被执行人骆小兵。委托代理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兰与被执行人骆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邛崃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骆小兵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兰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骆小兵偿还借款7500元,负担诉讼费25元,共计752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骆小兵已外出务工,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兰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李兰同意,本院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李兰尚未受偿的债权7525元本院予以确认,待被执行人骆小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即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邛崃执字第5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黄武
书记员:寇元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