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勇正,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小河镇新古村**。被执行人彭波,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南溪镇文化路东段********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溪民初字第45号陈勇正与彭波债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彭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6月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并扣押了被执行人拥有的海马越野小车一辆(暂由被执行人保管,使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付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102890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3年2月7日本院依法将该车异地扣押,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再次自愿达成和解协议:1、申请执行人陈勇正同意被执行人彭波将该车抵偿给陈勇正(抵清其全部债务),由陈勇正承担该车余欠的按揭费及车辆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2、申请执行人陈勇正自愿补偿被执行人彭波12000元人民币(已付)。2013年2月25日本院在双方当事人在场办理了移交手续,申请执行人陈勇正将该车开离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彭波自愿将拥有的海马越野小车一辆(车牌号川AV15**)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陈勇正,抵清所欠债务。二、申请执行人陈勇正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碧秀审判员:周正康审判员:陈志刚
书记员:张英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