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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泸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田庆军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江阳民初字第3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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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泸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泸县牛滩镇。组织机构代码:69225672-7。法定代表人:刘光耀。原告:田庆军,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张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椿、梁勇,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泸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田庆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田庆军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田庆军诉称:2010年12月17日13时许,田庆军驾驶川E314**号车并搭乘赵显文沿320省道由龙临往新圩方向行驶,当行至320省道1KM+900M处时,与对向由韦家军驾驶的桂L53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家军、赵显文、田庆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庆军因未靠右行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庆军的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续医费2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精神抚慰金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田庆军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8081.95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因被告交通事故查勘员查勘认为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拒赔。对田庆军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费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无异议,对田庆军住院时间和天数无异议但认为误工金额过高。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3时分,田庆军驾驶川E314**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赵显文沿320省道由龙临往新圩方向行驶,当行至320省道1KM+900M处时因未靠右行驶,与对向由韦家军驾驶的桂L53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家军、赵显文、田庆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庆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5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田庆军……其左踝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评估续医费为25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20000元等。另,原告泸州顺驰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请求将以上赔偿款直接判付原告田庆军,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无异议。原被告对田庆军的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7.55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法律事实,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公交认字(2011)第H10204号、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泸科正(2011)临鉴字第709号、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查明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等,被告对驾驶员田庆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负有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因超载而产生交通事故,但该辩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田庆军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7.55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的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此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2036元,被告对天数118天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我省2011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田庆军属司乘人员按照其2011年四川省交通运输的行业标准为102元/天,因此原告主张的12036元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2000元,原告在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有义务赔偿驾驶员田庆军精神抚慰金责任险2000元,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无票据,但考虑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较符合公平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庆军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7.95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误工费1203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781.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静

书记员:彭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