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小春,男,汉族,1992年2月2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毛旭斌,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沱一桥佳乐广场**楼。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小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雪樵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春的委托代理人毛旭斌,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春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驾驶其在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的川EQ28**号车辆在省道207不慎将行人胡真贵撞伤,自贡市富顺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真贵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住院治疗9天,原告垫付了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费用后,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是由于伤者将医疗发票联遗失,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伤者治疗的发票联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保险金、含垫付伤者的医疗费用5791元及伤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1760元,上述共计755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无伤者医疗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能报销,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计算标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小春为川EQ28**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12690051900008431223,保险期间是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2012年2月16日,原告驾驶川EQ28**号小型客车行至富顺县境内207省道165KM+200M时,与行人胡真贵相撞,造成胡真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富顺县大队认定原告郑小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伤者胡真贵随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用5791元,原告垫付了5791元,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证明伤者胡真贵入院时头皮破裂、左足及全身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建议休息四周。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病例、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小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郑小春承担全部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郑小春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原告无医疗发票为由拒绝赔偿,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伤者住院费用结算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及伤者胡真贵住院并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故被告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伤者胡真贵在住院9天期间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0元/天、误工费为6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伙食费10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760元,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对伤者住院9天及护理费、伙食费赔付标准无异议,但对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有异议,关于误工费,被告主张40元/天的误工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伤者胡真贵的相关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45元/天;营养费10元/天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已发生,酌情确定为150元。综上,原告郑小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伤者胡真贵医疗费5791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50元,共6976元,该损失未超过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直接向原告郑小春赔付保险金6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春垫付伤者胡真贵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976元;二、驳回原告郑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雪樵
书记员:徐善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