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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罗新明申请执行张明富建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10)泸泸执字第4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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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罗新明,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被执行人张明富,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第三人税其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佛荫镇。

关于申请执行人罗新明与被执行人张明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泸泸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明富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明富与第三人税其英为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务应视为张明富与税其英的共同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税其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税其英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罗新明支付工资3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华琪审判员:张涛审判员:赵玺

书记员:杜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