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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执外异字第9号裁定书

(2013)佛三法执外异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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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潘志坚,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百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对外经济开发区九小区建设二路。法定代表人罗保花。申请执行人包施政等66人(身份情况详见附件)。委托代理人明秀德,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2013)佛三法西执字第788号包施政等66人申请执行佛山市三水区百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志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组织执行听证进行审查。案外人潘志坚、申请执行人包施政等66人的委托代理人明秀德到庭参加执行听证,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百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志坚称:案外人是赣C959**和粤E135**两辆货车的所有权人,将该两辆货车租给被执行人使用。后因被执行人经营不善,与公司员工关系恶化,劳动者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并申请财产保全。在保全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案外人潘志坚的上述两辆货车。因该两辆货车是案外人从第三人处购买,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理应归自己所有,特请求法院解除对赣C959**和粤E135**两辆货车的查封,并交付给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在异议中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一、赣C959**号货车的汽车转让合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件各一份,赣C959**号货车机动车登记证、谭志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于2011年7月向谭志华购买了上述货车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二、粤E135**号货车的汽车转让合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证、2012年度广东省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于2011年6月向区彩凤购买了上述货车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三、佛山市三水区百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接收车辆的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接收了号牌为赣C959**、粤E135**的两辆货车。四、(2013)佛三法西执字第788号立案审批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3)佛三法西执字第788-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院在执行包施政等66人申请执行佛山市三水区百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号牌为赣C959**和粤E135**的两辆货车。被执行人在异议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书面意见。申请执行人在异议中提供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拟证明佛山市三水区百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法院查封号牌为赣C959**、粤E135**的两辆货车是合法有效的。经听证质证,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四组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后查明:赣C959**号重型厢式货车公示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潘志坚,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粤E135**号中型厢式货车公示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潘志坚,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8日,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百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收到案外人潘志坚交付的号牌为赣C959**、粤E135**的两辆货车。2012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2)佛三法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2829603.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之财物,并于2012年7月27日查封了存放在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号牌为赣C959**、粤E135**的两辆货车,查封有效期为一年,查封方式为原地查封。2013年7月22日,本院立案执行包施政等66人申请执行佛山市三水区百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佛三法西执字第7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收入953812.3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查封了停放在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号牌为赣C959**、粤E135**的两辆货车。

另查明: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百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工商登记为成立状态,其名下没有任何机动车辆的档案资料记录。

本院认为:案外人潘志坚受让了赣C959**号、粤E135**号两辆车辆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当地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自转让人处实际接收了上述车辆,业已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百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不足以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百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因此,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作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号牌为赣C959**、粤E135**的两辆货车的所有权人,其动产所有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其据此对上述车辆主张所有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关于申请本院交付赣C959**、粤E135**的两辆货车的请求,属于本异议处理完毕后的后续执行行为,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所提出的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本院对号牌分别为赣C959**和粤E135**的两辆车辆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的其他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陆绮萍审判员:廖连载代理审判员:陈钦彬

书记员:江棣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