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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生龙等申请执行宋建华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泸泸执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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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生龙,男,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石马沟巷。申请执行人韦革,女,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石马沟巷。被执行人宋建华,男,汉族,住泸县得胜镇。被执行人陈建容,女,汉族,住泸县得胜镇。被执行人罗建,男,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下路。

关于李生龙等与宋建华等合同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的(2011)泸泸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条件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泸泸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华琪审判员:张涛审判员:邓能奎

书记员:王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