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易宁。被执行人杨运洪。
申请执行人石易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运洪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2012)彭州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运洪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石易宁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运洪现无法查找,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予以认可,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李晓军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租赁费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30550元以及本金利息,未执行金额为30550元及本金利息;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2)彭州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严利平审判员:刘平代理审判员:方露
书记员:陈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