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蔡其琼。被执行人张方菊。
申请执行人蔡其琼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方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方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蔡其琼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2013年9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方菊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方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共计20540元。未执行金额为20540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雪榕审判员:刘平代理审判员:方露
书记员:赵中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