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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何某某与张某某、何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彭州执字第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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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何光聪(又名何小舟)。委托代理人钟秉洪,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德彬。被执行人何志春。

申请执行人何光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德彬、何志春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德彬、何志春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光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德彬、何志春与申请执行人何光聪达成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补偿款等120053元,未执行金额为120053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雪榕审判员:刘平代理审判员:方露

书记员:钟大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