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曲中双,女,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珲春市东方大世界演艺娱乐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曲中双与被执行人珲春市东方大世界演艺娱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珲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珲劳仲裁字(2012)第83号裁决书,权利人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珲春市东方大世界演艺娱乐有限公司提出并未收到珲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故不同意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珲春市东方大世界演艺娱乐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中旬将其经营的娱乐场所转租给第三人金长龙,金长龙于2012年5月29日注册了珲春市卡奥斯夜总会(个体商户),在珲春市东方大世界演艺娱乐有限公司的原经营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珲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3日将珲劳仲裁字(2012)第83号裁决书送达到珲春市卡奥斯夜总会,而本案被执行人未收到该裁决书,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曲中双向本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曲中双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韩伟执行员高振玉执行员李钟瑞
书记员:林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