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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彭希羽与黄伟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2014)青执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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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彭希羽。被执行人黄伟。

彭希羽与黄伟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位于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街**房产系黄伟名下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黄伟名下位于南宁市邕宁区新兴街20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二、查封期限为贰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何明波

书记员:谭雪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