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雨花台拆迁办),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普德村**。法定代表人郭幼佩,雨花台拆迁办主任。被告李伟宁,男,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玉锦、林欣,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雨花台拆迁办诉被告李伟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雨花台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胡玉锦、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花台拆迁办诉称,2007年12月,原告依法对板桥街道地块实施220KV项目的征地房屋拆迁工作,原南京市雨花台区镇古雄村华兴组*号房屋(以下简称华兴村*号)在征地拆迁范围之内。拆迁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为华兴村*号房屋的合法被拆迁人,提供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1992年向其父亲李甲(已去世)核发的“雨板古字第**-**”《土地使用证》。为此,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华兴村*号房屋拆迁补偿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获得各项补偿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用补偿款中的21.504万元申购总建筑面积8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现安置房已交付,位于雨花台区板桥新城古雄新居*幢*室)。2012年2月,因案外人对“雨板古字第**-**”《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了雨政发(2012)79号文件,确认1992年5月28日颁发“雨板古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华兴村*号房屋拆迁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对被告进行补偿安置,是基于“雨板古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现该土地证无效,华兴村*号房屋系被告爷爷李乙遗产。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5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伟宁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雨花台拆迁办依法对板桥街道地块实施220KV项目的征地房屋拆迁工作,华兴村*号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之内。拆迁过程中,被告李伟宁为证明其为华兴村*号房屋的合法被拆迁人,提供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1992年向其父亲李甲(已去世)核发的“雨板古字第**-**”《土地使用证》。据此,2008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华兴村*号房屋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李伟宁共获得各项经济补偿合计250000元,并用其中215040元申购总建筑面积8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一套(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古雄新居*幢*室,已交付)。2012年2月,案外人对“雨板古字第**-**”《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雨政发(2012)79号文件,确认1992年5月28日颁发“雨板古字第**-**”《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效。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关于确认颁发“雨板古字第**–**号”﹤土地使用证﹥行为无效的决定》、签收单、土地登记收件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对被告李伟宁进行补偿安置,是基于被告李伟宁持有“雨板古字第**-**”《土地使用证》,现“雨板古字第**-**”《土地使用证》被确认无效,则被告李伟宁并非华兴村*号房屋的合法被拆迁人,其与原告就华兴村*号房屋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该协议应属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250000元补偿款亦应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被告李伟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拆迁补偿款2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30由被告李伟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
审判长:陈波人民陪审员:吴美云人民陪审员:张爱琴
见习书记员:焦文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