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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反诉被告)杨超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健、被告谢永莉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1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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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杨超,女,1986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健,女,1972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昌熹,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莉,女,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健,女,系本案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杨超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健、被告谢永莉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琴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胜,周健的委托代理人邹昌熹到庭参加诉讼。谢永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超诉称:2011年7月27日,其与被告周健、谢永莉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其将承租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莱茵大路96-6号店铺(以下称涉案店铺)转让给周健、谢永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0000元。但周健、谢永莉仅支付110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周健、谢永莉支付转让费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世纪支付之日止)。

被告周健辩称并反诉称:因为原告杨超违约在先,其行使抗辩权,所以未支付10000元转让费。杨超无转租权而转让涉案店铺,且未获得房东姜红燕的追认,导致其与杨超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且南京市江宁区莱茵大路96-6号门面房(以下称涉案门面房)已出售给其他人,后由左某承租了涉案门面房,致其无法继续使用涉案门面房,故杨超应返还剩余转让费,并赔偿损失。同时杨超代其收取了涉案门面房一楼承租人左某的押金,应当返还给其。请求驳回杨超的诉讼请求,并反诉杨超返还剩余租期对应的转让费4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世纪支付之日止);杨超返还代收的一楼房屋押金3000元。反诉被告杨超辩称:其与反诉原告周健的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转让后涉案门面房的租金也由受让方直接交给房东姜红燕,且房东已收取该笔租金。其与周健、谢永莉协商一致,其将姜红燕欠其的房屋保证金2000元转给周健、谢永莉,周健、谢永莉代其返还左某的3000元押金,1000元差额系周健、谢永莉分期给付转让费的对价,且谢永莉给左某出具了3000元押金收条。故请求驳回周健的反诉请求。被告谢永莉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杨朝(协议甲方)与被告周健、谢永莉(协议乙方)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主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莱茵大路96-6号的店铺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57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与姜红燕已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到2014年8月30日止,年租金为按原合同履行,租金为内年交付一次,并于约定日期提前一个月交至姜红燕,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理甲方向姜红燕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现定的条款(每年定期缴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缴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所含设备包括2台空调、1台消毒柜、1个合泡池、5个泳池、3个澡盆)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不动产归姜红燕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所有,乙方在接受门面后,有权根据经营需,在保证房屋安全使用的情况下进行装修。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元。乙方向甲方先期支付转让费80000元,剩余转让费40000元将分为三次逐次支付给甲方,第一次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10000元;第二次于2012年元月30日支付20000元;第三系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10000元,上述费用已经包含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营业设备及其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要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POS机安装等相关证件的娥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将在营业期间所使用的西祠板块、妈妈QQ群及其合作伙伴及渠道一并转给乙方,协助乙方熟悉和接手这些经营工具和关系,乙方接手之前该店铺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乙方接手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经营期间将楼下面积为60=10平方米的地方租给了左某经营婴童用品,甲方与其的合作租约一并转给乙方所有,其合约中的责、权、利将由乙方执行和享有,如需调整乙方将和甲方以及左某协商解决。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为甲方与姜红燕的房屋租约没有到期,在甲方和乙方的转租约期间,甲方要协助乙方与姜红燕的房屋续签事宜。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中第一点约定:甲方保证该门面有合法承租权并有权依法转让,应按时交付门面,逾期一天按一百元的标准向乙方交付违约金,超过7田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二点约定:乙方应按时接受门面,逾期一天按一百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7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三点约定:甲方保证该房屋为姜红燕合法所有并有权合法出租等,否则应该赔偿乙方转让费用等损。该协议丙方为姜红燕,但姜红燕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杨超按照协议约定与周健、谢永莉办理设备转让及证件过户的呢过手续,周健、谢永莉世纪经营涉案店铺并支付杨超转让价款110000元。2011年7月29日,周健。谢永莉向杨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超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2年3月30日还款。2011年8月26日,谢永莉向案外人左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左某租房押金3000元。2012年8月1日,姜红燕向周健、谢永莉发出房租催款函,内容为:周健、谢永莉你们承租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96-6号的门面房,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你二人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2013年度的门面租金,现付款期已过,你方还分文未付,也未与我协商,出租方本着友好、诚信原则在宽限你方至2012年8月10日,请速缴款。2012年8月11日,姜红燕再次发出房屋催缴涵,除缴纳房租时间延长至2012年8月20日外,其他内容与上述房租催缴涵一致。审理中,周健称其与杨超在协商转让事宜时,杨超告知其涉案门面房系有权转租,但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其知道涉案门面房是不能转租的,2012年8月份以后其因与杨超打官司等,就没有再经营涉案店铺,左某交了之后一年的房租,因其与杨超有纠纷,该房租由其汇给姜红燕。周健申请证人左某出庭作证,左某作证称:周健不想经营涉案店铺,将该店铺转让给其,其支付了20000元使用费,且其交了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涉案门面房的租金。另查明:杨超与姜红燕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姜红燕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96-6号门面房出租给杨超,该门面建筑面积共157平方米。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租赁期为4年,自2010年8月31日期至2014年8月30日止。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第一年租金为35000元,第二年租金为39000元,第三年租金为41000元,第四年租金为43000元,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每年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在租赁期间,因租赁门面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物业管理费均由杨超自行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杨超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姜红燕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元,租赁期满后,若杨超无违约行为,本保证金由姜红燕不计利息全额退换杨超。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在租赁期内,未经姜红燕书面认可或同意,杨超擅自改变经营用途、转租或转让承租房屋的,姜红燕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3月,杨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周健向本院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店面转让协议》、《门面租赁合同》、欠条、催缴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某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超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健、被告谢永莉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本案中,杨超已经履行了转让义务,周健、谢永莉应当按约支付转让费。周健、谢永莉支付转让费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健不再经营涉案店铺,且左某支付了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涉案门面的租金,其称因杨超没有转租权导致其无法经营,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要求杨超返还一年的转让费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超虽未实际将3000元押金交给周健、谢永莉,但谢永莉向左某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了左某的房租押金,可以认定原被告对该押金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周健要求杨超返还3000元押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永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周健、谢永莉应支付杨超转让费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周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周健负担475元,谢永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樊琴亚

见习书记员:解梦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