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清松。委托代理人石小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负责人蔡仁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胜、叶双龙。
原告梅清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清松的委托代理人石小毛,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胜、叶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清松诉称:2011年1月16日11时5分许,梅清松驾驶其所有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号挂车与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受伤、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梅清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刘誉将梅清松与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梅清松赔偿刘某111759.9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为沪B×××**号牵引车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1759元。
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保险人是上海杨浦汽车二队,梅清松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梅清松只赔偿了刘某72000元,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111759元;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刘某医疗费用中扣除医保范围之外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上海杨浦汽车二队为实际车主为原告梅清松的沪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此外,上述保单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上海杨浦汽车二队与保险人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一致同意该保单的受益人为上海容昶储运有限公司。2011年1月16日11时5分许,原告梅清松驾驶其所有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号挂车与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梅清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刘某将梅清松与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先前已经垫付的72000元之外,梅清松再赔偿刘某39759.9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梅清松已于2013年1月11日将39759.9元现金交付给刘某。另查明,作为被保险人的上海杨浦汽车二队与作为受益人的上海容昶储运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载明,沪B×××**号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梅清松,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系由梅清松缴纳,其二者均放弃理赔的权利而转由梅清松予以主张。庭审中,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江宁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梅清松作为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沪B×××**号牵引车享有保险利益,在被保险人上海某汽车二队与受益人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均同意将保险金请求权让渡给原告梅清松的情况下,其有权向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主张相应的理赔款。截至2013年1月11日,原告梅清松共先行垫付了伤者刘某的各项损失111759.9元,故其有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辩称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理赔款中扣除刘某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的费用,首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系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客观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使得投保人的保险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故该条款也是免责条款;其次,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应于投保之时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再者,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伤者刘某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的范围及明细,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梅清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给付原告梅清松保险理赔款1117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梅清松垫付,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审判长:季嘉人民陪审员:陈玲人民陪审员:徐辉
见习书记员:戴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