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振桂,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周文斌,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陶龙,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冬霞,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振桂与被告周文斌、被告陶龙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振桂的委托代理人丁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斌、被告陶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振桂诉称:被告周文斌自2011年12月25日起,分四次向其借款合计111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被告陶龙对其中的5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因周文斌逾期未返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文斌返还借款11100元并支付利息(自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要求陶龙对5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文斌、被告陶龙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振桂(乙方)与被告周文斌(甲方)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20日;于2012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30日;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贰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仟陆佰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自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每份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周文斌均向沈振桂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其收到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被告陶龙及案外人刘军于2011年12月25日出具担保同意书一份,载明其二人同意为周文斌伍仟元的借款作担保。审理中,周文斌、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担保同意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沈振桂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对借款进行了交付。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每笔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被告周文斌未按期还款,沈振桂要求周文斌返还借款并要求周文斌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周文斌未提出抗辩,故对沈振桂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龙为周文斌2011年12月25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沈振桂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沈振桂与周文斌约定5000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1月24日止,故沈振桂应当自2012年1月25日起六个月内向陶龙主张权利,但沈振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陶龙承担保证责任,故陶龙可免除其保证责任。周文斌、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沈振桂借款111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元自2011年12月25日起、2500元自2012年5月9日起、2000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1600元自2012年12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驳回原告沈振桂要求被告陶龙对5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周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
代理审判员:周明
见习书记员:杨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