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建武,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国睿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9089759-5。法定代表人梁德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大伟,男,1989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建武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华顺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武的诉讼代理人徐峰,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建武诉称,其在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零时至2012年5月17日24时止。2011年6月18日20时55分许,其驾驶苏A×××**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后其用拖车将该车辆运至修理厂进行了修理,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下称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为27508元。现要求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赔付车辆损失27508元、拖车费20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960元,合计28668元。
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其公司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及2011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拖车费也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车损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向第三方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所认定的各项维修金额系根据4S店报价进行的计算,超出市场平均价格,对该车辆损失和鉴定费不予认可,要求在其确定的车损基础上,按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顾建武就其所有的苏A×××**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该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全损保额为39134.4元,分损保额为789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18日零时至2012年5月17日24时止。2011年6月18日20时55分许,顾建武驾驶苏A×××**号车沿龙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土桥林场路段时,遇杨向伟驾驶苏N×××**号大货车在该路段倒车,顾建武避让不及,撞上杨向伟大货车的左侧车轮,致其驾驶的苏A×××**号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杨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建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顾建武用拖车将其苏A×××**号车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用去拖车费200元,顾建武在车辆修理后,向价格认证中心申请车损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辆的车损为27508元,鉴定费为960元。顾建武在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拒绝理赔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车辆各项损失28668元。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格的认定高于市场价格,其不予认可,但未要求重新进行车损价格鉴定。审理中,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按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或在其定损的19000元的基础上上调20%进行赔偿,顾建武则不同意。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江宁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顾建武与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顾建武已按约定支付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的保险费,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也已向顾建武出具车辆损失综合险的保险单,顾建武在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要求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系顾建武单方鉴定,不能作为车辆损失依据的主张,因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未提出重新进行鉴定,且该鉴定系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据,其公正性优于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车损证据,故对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车辆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主张,因该车损鉴定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的应按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的责任给予理赔的意见因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顾建武车辆损失27508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960元,合计286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顾建武垫付,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审判员:任华顺
书记员:杨晓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