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孝林,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孝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参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孝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孝林诉称,2010年7月29日,我就苏A×××**北京现代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等相关商业险。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032012100068836。2011年5月28日22时许,我驾驶的轿车与姜昆仑发生交通事故,经江宁区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我负全部责任。2012年10月8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案号为(2012)江宁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书,就我所办理的交强险部分作出了判决;同时也认定我为姜昆仑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合计94971.67元,但未就我在被告处的商业险理赔作出相关处理。在判决生效后,2012年11月19日,我就本起交通事故的商业险向被告申请索赔,金额为判决书所确定的损失160867.99元,但被告却扣减了我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5835.1元,其扣减理由不能成立。我曾就扣减医疗费一事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不付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潘孝林赔偿款15835.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与原告潘孝林间的保险关系予以认可,对2011年5月28日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事故中保险车辆造成的本车损失4400元及第三方姜昆林、吴林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的范围内全部赔偿完毕。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的15835.1元医疗费,属我公司扣除的医保外用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原告的承诺,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原告已经放弃了此部分的理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孝林为其所有的苏A×××**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后,姜昆仑将潘孝林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2011年5月28日22时许,潘孝林驾驶苏A×××**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殷巷集镇路段,遇行人吴林、姜昆仑过公路,潘孝林没有避让,造成姜昆仑、吴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潘孝林承担该事故的全责,姜昆仑、吴林不承担责任”。该判决书第二项判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60867.99元,扣除潘孝林已赔偿姜昆仑94971.67元以外,潘孝林应再赔偿姜昆仑65896.32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潘孝林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160867.99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单证接收回单。同年11月23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医疗审核表载明:“被保险人:潘孝林,伤者姓名:姜昆仑,扣减总金额:15835.1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潘孝林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南京市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我潘孝林为苏A×××**车辆的所有人,该车于2011年5月28日在双龙大道与行人吴林发生的交通事故(详见责任认定书)。该事故因吴林只需赔付医疗费至今没有结案,现向贵公司索赔,承诺如下:…”。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2012)江宁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医疗费审核表、机动车险理赔单证接收回单、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潘孝林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孝林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2012年11月29日的承诺书,系原告潘孝林对2011年5月28日交通事故中行人吴林赔偿部分向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承诺,与行人姜昆仑的赔偿无关。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潘孝林已在承诺书中实际放弃此部分理赔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潘孝林就(2012)江宁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其应赔偿给姜昆仑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60867.99元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后认为15835.1元系医保外用药,对此部分费用不予理赔,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受害人使用了非医保类用药,因使用药物治疗伤病并非原告能够控制,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并不能知晓哪些药品属医保类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扣减理赔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潘孝林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5835.1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潘孝林1583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潘孝林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王参
书记员:吴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