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王莹),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东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王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王莹)的委托代理人丁明胜、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王莹)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为苏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2010年7月16日23时许,张丽驾驶苏A×××**号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花费施救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7500元,护栏维修费6720元,合计3442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4420元。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丽的驾驶证已超出有效期,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第1章第4条第2款及第2章第5条第2款之规定,保险人不付赔偿责任;2、驾驶员张丽非保险合同指定驾驶员,根据保险条款第2章第16条,赔偿车损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根据保险条款第2章第13条规定,赔偿车损时应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4、案涉车辆车损的最终定损额为22550元,护栏维修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石(王莹)为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不计免赔,且车辆损失险的绝对免赔额为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指定驾驶员为石(王莹)和钱筱娟。2010年7月16日23时45分,张丽驾驶苏A×××**号车撞上护栏,造成护栏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原告石(王莹)花费施救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7500元,护栏维修费6720元,合计34420元。另查明,驾驶员张丽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有效期限为10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4条第2款及第2章第5条第2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2章车损险第16条规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2章车损险第13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事实,由机动车辆保险单、张丽的驾驶证、报险录音、接处警登记表、定损报告、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护栏维修费发票、理赔申请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石(王莹)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的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苏A×××**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以及所造成的护栏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理应予以理赔。此外,被保险人石(王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拖车费,亦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驾驶员张丽所持驾驶证超出有效期,应视为无证驾驶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非保险合同指定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在赔偿车损时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且根据车损险条款第13条规定,赔偿车损时应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然而,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载明车辆损失险的绝对免赔额为0元,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无合同依据,且违反了原告投保的初衷,致使原告投保车损险的保险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因此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护栏损失过高,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车辆定损单以及江苏恒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为27500元,且原告提供的6720元的护栏维修费发票亦盖有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所支出的护栏维修费是真实的、客观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石(王莹)保险理赔款34420元(其中包括施救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7500元、护栏维修费67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石(王莹)垫付,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季嘉
见习书记员:戴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