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诺加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加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沪直公路******。法定代表人崔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蓉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敏公司),住所地在南,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池田路**湖江公寓**> 法定代表人孔敏。委托代理人汪峥,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诺加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加公司)诉被告南京蓉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敏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鑫、汪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蓉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加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诺加公司的代理人崔鑫与被告蓉敏公司的代理人徐良蓉签订《合股投资协议书》1份,约定由双方合作办学,合股投资经营公司,合股后公司名称仍为蓉敏公司,经营范围为幼儿托管、早教及小学课后辅导等,经营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负责师资力量培训、课程及市场开拓,被告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原告上蓉敏公司股份的51%,被告占蓉敏公司股份的49%,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徐良蓉一直负责教育培训工作的日常经营和管理。2012年12月,因就预交2013年上半年房租事宜双方发生分歧,2012年12月23日之后徐良蓉一直未来公司上班,转由崔鑫负责教育培训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并由诺加公司垫付了24000元租金。2013年1月16日早上,徐良蓉擅自将公司经营地点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池田路1号湖东公寓11-1-7幢门面房的大门锁上,导致日常经营不能正常进行。2013年3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孔敏将上述门面房转租给了黄晓娟,且该地点现由雪之音艺术中心在开展经营。被告锁门及将门面房转租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所签的《合股投资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要求判令:1、立即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合股投资协议书》;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租金24000元及各项损失12691.6元。被告蓉敏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诺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鑫与被告蓉敏公司的代理人徐良蓉签订《合股投资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合股投资经营公司,地址位于江宁区湖,地址位于江宁区湖东音乐苑11-1-7门面房为蓉敏公司,经营范围为幼儿托管、早教及小学课后辅导等,经营期限为三年,以公司章程确定的起止时间为准。投资方式为诺加公司负责师资力量培训、课程及市场开拓,占公司股份的51%(满足本协议第八条款方可占有合资公司实股);蓉敏公司以非专利技术、现有资源入股,折合公司股份为49%,负责内部管理和授课。房租租金及合同投资公司经营期间的税费、水电、物业费等由合股后的蓉敏公司支付,若公司资金无力支付,由原、被告按所占股份比例负担。蓉敏公司为合股后蓉敏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双方还约定:经营期间,双方按照公司章程开展工作,任何一方违约,需赔付双方违约金50000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共同经营,并由徐良蓉负责蓉敏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2012年12月,就预交2013年上半年房租及结算事宜崔鑫与徐良蓉发生分歧,后徐良蓉多日未参与管理培训事宜,为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的正常开展,崔鑫接管了后续培训事宜,并以诺加公司的名义垫付了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24000元。2013年1月,徐良蓉将教育培训经营地点的大门锁上,导致日常的教育培训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且被告蓉敏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诺加公司遭受各项损失12691.6元(包括课时费退费、小饭桌费用、工人工资、备用金等)。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蓉敏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敏将位于江宁区湖东音乐苑11-1-7门面房转租给了黄晓娟,且该门面房现由雪之音艺术中心用于经营。上述事实,由《合股投资协议书》、店面转让轩议、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诺加公司与被告蓉敏公司之间的合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蓉敏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间的《合股投资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诺加公司要求解除《合股投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蓉敏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故蓉敏公司除应将诺加公司先行垫付的2013年上半年房租24000元予以返还之外,还应赔偿其违约行为使诺加公司遭受的各项损失12691.6元。综上,原告诺加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蓉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面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诺加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蓉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合股投资协议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南京蓉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诺加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房租24000元及各项损失12691.6元,合计3669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蓉敏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诺加公司垫付,被告蓉敏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季嘉
见习书记员:戴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