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德明。被执行人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效华。被执行人张效华。
黄德明与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效华借贷、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2009)金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效华欠原告黄德明借款及货款合计33800元,于200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从200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欠款33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至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德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湖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县城长乐路85号五交化综合楼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张效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邱阳执行员相咸泉执行员黄建波
书记员:李晓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