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唐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撤回对被告朱良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俊武代理审判员:牟春香人民陪审员:伍志修
书记员:丁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