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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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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喜玉诊所护士。被告王某,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日婚生一子王润和。2012年8月6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准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子王润和由被告抚养教育。但离婚后至今,被告一直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婚生子王润和一直与我一起生活,故请求判令婚生子王润和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费。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登记结婚,2001年8月1日婚生一子王润和。2012年8月6月,原、被告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核准离婚。2012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义务为由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婚生子王润和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王润和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负担其子抚养费300元,至王润和18周岁时止。离婚协议还约定了芝罘区富顺苑西区9楼4-6号房产归原告,芝罘区青年南路268号305号房产归王润和。诉讼中,原告提出离婚协议上的表述有误,离婚协议中的芝罘区富顺苑西区9楼4-6号指的是烟台市芝罘区富顺苑西区盛尧街43号内6号,离婚协议中的芝罘区青年南路268号305号指的是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268号附3号3楼内5号。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署名为王润和的书面材料,当中载明其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2月28日,本院在调查王润和时,王润和述称,在原、被告离婚后,仅过了一天,被告就走了,现在也不知道在何处,2013年春节期间,王润和曾询问被告的母亲,但被告的母亲也不知道被告在何处,王润和称其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因无法直接送达,经本院到公安机关查询被告的户籍,其户籍所在地为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路**。2012年12月22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并于2013年1月4日在烟台市芝罘区富顺苑西区盛尧街43号内6号、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268号附3号3楼内5号、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路11号张贴了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但被告未能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到庭作证称,其居住在烟台市芝罘区青华街67-5号,是原、被告的朋友,经常到原、被告家中玩,大约二、三个月去一次,以前去原、被告家中玩时能见到被告,最后一次是2011年夏天在原告工作的诊所见到过被告,此后再未见到过被告。证人卓某出庭作证称,其居住在烟台市芝罘区世青路302-2号,在2011年认识了原告,但不认识被告,也从未见到过被告。2012年8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涛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的(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542号案。2012年8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新良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的(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543号案。在上述两案的庭审中,被告王某均未到庭应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学出生证明、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王润和出具的书面材料、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的户户籍材料、院的调查笔录及本院(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542号、(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告之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对王润和的抚养义务,婚生子王润和在出具给本院的书面材料中载明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在本院调查王润和时,其亦述称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王润和由原告直接抚养,既是原告作为母亲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对王润和亲情和关爱的需要,有利于王润和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具状请求由其抚养婚生子,本院予以允准。因被告未能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确定其收入状况,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也未提供证据,故应按照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确定被告的收入,以被告每月负担其子王润和的抚养费47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之婚生子王润和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被告王某从该月起每月负担王润和抚养费470元至其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被告于每月中旬交由原告代收,以收条为凭。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610元。因原告已经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过付给原告陈某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仁桥人民陪审员:于泽福人民陪审员:王国庆

书记员:杨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