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女,1979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封甲,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于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
原告章某与被告封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其与被告封甲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5日生育一子封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封乙由封甲抚养教育,其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封乙18周岁止。但此后,封甲并未亲自抚养教育封乙,而是将封乙交由祖父母照顾。2012年11月7日,封甲因刑事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已不具备抚养教育封乙的条件。现起诉要求变更封乙由其抚养。
被告封甲辩称:原告章某尚有债务未清偿,且自封乙出生,章某都未亲自抚养教育过封乙,封乙一直由祖父母照顾。因此,章某无抚养意愿亦无抚养能力,其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与被告封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08年9月5日生育一子封乙,2012年2月29日,双方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确认,封乙由章某抚养,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封乙18周岁止。离婚后,封乙一直随封甲父母生活。2012年11月7日,封甲因刑事犯罪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于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工作证、银行卡收支明细、居住证明、汇款凭证、还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封甲将封乙交由家人照顾,现又处于服刑期间,无能力抚养教育封乙。且封乙尚年幼,其健康成长需父母爱护及教育,祖父母的照顾仅能作为父母抚养子女的帮助,而不能替代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章某作为母亲,具备抚养能力和条件,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封乙的健康成长,故章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封甲如有抚养封乙的意愿,可在恢复抚养能力后另行主张抚养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章某与被告封甲所生之子封乙变更由原告章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封乙18周岁止。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张赜
见习书记员:金蕾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