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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某与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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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文书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宋某某。被告:蔡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国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冬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5月11日生一子,取名蔡某甲。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非婚生子蔡某甲由被告蔡某某抚养。被告不知所踪,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至今。故请求判决:变更被告蔡某某与非婚生子蔡某甲的抚养关系,改由原告宋某某抚养。

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2000年冬在浙江打工时相识,次年初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5月11日生一子,取名蔡某甲。由于缺乏了解,双方同居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2004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04)六金民一初字第656号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非婚生子蔡某甲由被告蔡某某抚养。后被告不知所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书证四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但蔡某甲作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对其负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该抚养义务,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蔡某某对非婚生子蔡某甲的抚养关系,从有利于该非婚生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其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蔡某某与非婚生子蔡某甲的抚养关系,由原告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梅代理审判员:张先东人民陪审员:汪家玲

书记员:汪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