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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与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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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文书夏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朱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东升、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朱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1年6月15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蒋卓妍由朱某抚养。在判决生效前,原告将女儿接回原告家中。现女儿在北京一家幼儿园上小班。在原告将女儿接走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原告和女儿生活一年多的时间里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女儿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原告有足够能力抚养孩子。要求依法变更婚生女儿蒋卓妍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在判决生效前,将女儿接回家中”与事实不符,女儿是原告带一帮人到被告家中抢走的。2、原告不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3、女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成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日华岳原林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蒋某系该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2、2012年12月26日北京红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3、收费票据三份。4、照片四张。2、3、4份证据证明女儿蒋卓妍从2012年2月15日在该幼儿园上学,生活条件较好,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永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2011)商民终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两级法院审理女儿是由被告抚养,原告无工作、无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2、夏邑县胡桥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带领一帮人将女儿强行抢走。3、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一庭执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朱某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要回女儿,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执行到位,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原告已涉嫌犯罪。4、夏邑县书苑购物广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固定工作,有能力抚养孩子。5、2013年4月9日朱礼云、张连英保证书一份,证明女儿由被告抚养时,其家人全力以赴抚养孩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4、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4没有证明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证据5的证人是原告父母,小孩不应有外祖父母抚养。

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变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显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观点不应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5,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做实质性审查。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日,被告朱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1年6月15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蒋卓妍由朱某抚养。蒋某不服并提出上诉。2011年7月6日蒋某带领一帮人到朱某娘家将女儿强行抢走。二审判决生效后,朱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未果,并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恒体

书记员:刘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